環境用藥製造業、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者歇業、停業,或經撤銷、廢止許可證或許可執照後,其環境用藥應予適當處理;其處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0條規定,對於環境用藥製造業、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者歇業、停業,或經撤銷、廢止許可證或許可執照後,其環境用藥應予適當處理,且其處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根據法條所述內容,環境用藥製造業、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者在歇業、停業或許可證被撤銷後,必須按照中央主管機關所制定的辦法進行環境用藥的適當處理。 舉例:根據環境保護署相關資料,當環境用藥製造業或販賣業者決定停業或歇業時,必須遵守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0條的規定,對已製造或銷售的環境用藥進行正確的處理,以確保對環境及公共安全的保護。
明知為偽造、禁用環境用藥,而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貯存或為之調配、分裝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配合前條之規定,對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貯存或為之調配、分裝偽、禁藥者,處以刑罰。
環境用藥製造業、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者歇業、停業,或經撤銷、廢止許可證或許可執照後,其環境用藥應予適當處理;其處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三十七條條次變更為本條,文字修正。 二、本條內容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為符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爰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
配合前條之規定,對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貯存或為之調配、分裝偽、禁藥者,處以刑罰。
一、原條文第三十七條條次變更為本條,文字修正。 二、本條內容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為符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爰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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