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衛生用藥管理辦法 第 3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者,應令其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吊銷其環境衛生用藥販賣業執照或病媒防治業執照。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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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者,應令其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吊銷其環境衛生用藥販賣業執照或病媒防治業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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