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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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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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4 版
(0751114 制定)
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之負責人,曾依本法規定,撤銷其許可證或勒令歇業者,一年內不得申請同類運作之登記。
立法理由對違反本法規定經依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二條撤銷許可證或勒令歇業之處分者,明定一年內不得申請同類運作之登記。
(0861030 全文修正)
毒性化學物質停止運作期間超過一個月者,負責人應自停止運作之日起三十日內,將所剩之毒性化學物質列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並依下列方式處理之: 一、退回原製造或販賣者。 二、販賣或轉讓他人。 三、退運出口。 四、依廢棄物清理法處置。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審定之方式。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四條移列。 二、參酌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絛,明列停止運作之處理程序及方式。
(0951212 全文修正)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製造、使用、貯存、運送,運作人應依規定設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從事毒性化學物質之污染防制、危害預防及應變。 前項專業技術管理人員之資格、訓練、核發、撤銷或廢止合格證書、設置等級、人數、執行業務、代理、變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十六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第一項為明確規範其適用對象及作為義務人,爰增列「第一類至第三類」及「運作人」,並酌作修正。 三、第二項規定配合現行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及相關環保法規,將「證照」修正為「合格證書」,並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撤銷」與「廢止」規定,增列「廢止」及酌作文字修正;另增列設置等級、代理、變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授權依據。
(1071221 全文修正)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製造、使用、貯存、運送,運作人應依規定設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從事毒性化學物質之污染防制及危害預防。 前項專業技術管理人員之資格、訓練、核發、撤銷或廢止合格證書、設置等級、人數、執行業務、代理、變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將專業技術管理人員與第十七條之專業應變人員之業務區隔,應變事項應由運作人委託或指派專業應變人員採取必要措施,爰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未修正。
- 核名詞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對違反本法規定經依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二條撤銷許可證或勒令歇業之處分者,明定一年內不得申請同類運作之登記。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四條移列。 二、參酌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絛,明列停止運作之處理程序及方式。
一、原條文第十六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第一項為明確規範其適用對象及作為義務人,爰增列「第一類至第三類」及「運作人」,並酌作修正。 三、第二項規定配合現行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及相關環保法規,將「證照」修正為「合格證書」,並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撤銷」與「廢止」規定,增列「廢止」及酌作文字修正;另增列設置等級、代理、變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授權依據。
一、將專業技術管理人員與第十七條之專業應變人員之業務區隔,應變事項應由運作人委託或指派專業應變人員採取必要措施,爰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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