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施行細則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將所剩毒性化學物質列冊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時,應造冊申報停止運作毒性化學物質名稱、成分含量、數量、處理方式或受讓者。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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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將所剩毒性化學物質列冊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時,應造冊申報停止運作毒性化學物質名稱、成分含量、數量、處理方式或受讓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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