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坡地重大開發利用行為環境影響評估範圍及作業準則 第 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所稱重大開發利用行為,其種類及規模如左: 一、開發建築:於山坡地開發建築面積在十公頃以上者。 二、興建水庫:堰壩高度在十五公尺以上或蓄水容量在五百萬立方公尺以上者。 三、興建道路 (含道路拓寬) :其開發總工程費用在新臺幣五億元以上,或總長度在五公里以上,或挖埴土石方在十萬立方公尺以上者。 四、探礦或採礦:其開發總工程費用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或申請核定礦業用地面積 (含所需區外道路設施面積) 在二公頃以上,或在河床探採,沿河身計其長度在一公里以上者。 五、採取或堆積土、石 (含營建廢棄士棄土場) :其開發總工程費用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或其面積在五公頃以上,或在河床採取或堆積,沿河身計其長度在五百公尺以上,或堆積土石方在五萬立方公尺以上者。 六、經營遊憩用地 (含高爾夫球場) :其開發總工程費用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或其面積在十公頃以上或挖填土方在十萬立方公尺以上者。 七、設置填墓:其開發利用面積在五公頃以上者。 八、處理廢棄物:其開發總工程費用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或廢棄物掩埋面積在二公頃以上者。 九、其他開挖整地: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中央山坡地保育主管機關或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定對山坡地環境有重大影響者。 前項重大開發利用行為在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者,其規模核減為二分之一。 省 (市) 、縣 (市) 政府得視轄區環境特性或需要,擬訂較前二項嚴格之規模標準,報請中央山坡地保育主管機關會商環境保護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 於同一場所申請開發行為之規模,與該場所其他開發行為規模所累計之總量,若已達前三項規模標準時,應依本準則進行環境影響評估。 第一項重大開發利用行為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規範,由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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