抱歉,我不知道這個問題的答案。
所在地主管機關對於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之土地,應囑託土地所在地之登記主管機關辦理土地禁止處分之登記。
立法理由為考量整治場址後續進行整治工作之需要,明定所在地主管機關應依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之土地,囑託土地所在地之登記主管機關辦理土地禁止處分之登記,避免未來在整治期間,因土地問題涉及之相關法律關係發生變動所生之困擾,以使整治工作較為順利進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應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下列應變必要措施: 一、命污染行為人停止作為、停業、部分或全部停工。 二、依水污染防治法調查地下水污染情形,並追查污染責任;必要時,告知居民停止使用地下水或其他受污染之水源,並得限制鑽井使用地下水。 三、提供必要之替代飲水或通知自來水主管機關優先接裝自來水。 四、豎立告示標誌或設置圍籬。 五、會同農業、衛生主管機關,對因土壤污染致污染或有受污染之虞之農漁產品進行檢測;必要時,應會同農業、衛生主管機關進行管制或銷燬,並對銷燬之農漁產品予以相當之補償,或限制農地耕種特定農作物。 六、疏散居民或管制人員活動。 七、移除或清理污染物。 八、其他應變必要措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八款之應變必要措施,得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污染土地關係人或委託第三人為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三條移列。 二、修正第一項第五款。農、漁產品因土壤、地下水污染而有遭受污染之虞時,因該產品檢測涉及農業與衛生主管機關權責,故應會同農業、衛生主管機關,並由其依權責辦理檢測工作。 三、第一、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刪除第三項。因基金用途已由修正草案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統一規定,爰刪除本項。
為考量整治場址後續進行整治工作之需要,明定所在地主管機關應依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之土地,囑託土地所在地之登記主管機關辦理土地禁止處分之登記,避免未來在整治期間,因土地問題涉及之相關法律關係發生變動所生之困擾,以使整治工作較為順利進行。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三條移列。 二、修正第一項第五款。農、漁產品因土壤、地下水污染而有遭受污染之虞時,因該產品檢測涉及農業與衛生主管機關權責,故應會同農業、衛生主管機關,並由其依權責辦理檢測工作。 三、第一、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刪除第三項。因基金用途已由修正草案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統一規定,爰刪除本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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