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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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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應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下列應變必要措施: 一、命污染行為人停止作為、停業、部分或全部停工。 二、依水污染防治法調查地下水污染情形,並追查污染責任;必要時,告知居民停止使用地下水或其他受污染之水源,並得限制鑽井使用地下水。 三、提供必要之替代飲水或通知自來水主管機關優先接裝自來水。 四、豎立告示標誌或設置圍籬。 五、會同農業、衛生主管機關,對因土壤污染致污染或有受污染之虞之農漁產品進行檢測;必要時,應會同農業、衛生主管機關進行管制或銷燬,並對銷燬之農漁產品予以相當之補償,或限制農地耕種特定農作物。 六、疏散居民或管制人員活動。 七、移除或清理污染物。 八、其他應變必要措施。
  2.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八款之應變必要措施,得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污染土地關係人或委託第三人為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抱歉,我不知道這個問題的答案。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2

(0890113 制定)

所在地主管機關對於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之土地,應囑託土地所在地之登記主管機關辦理土地禁止處分之登記。

立法理由為考量整治場址後續進行整治工作之需要,明定所在地主管機關應依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之土地,囑託土地所在地之登記主管機關辦理土地禁止處分之登記,避免未來在整治期間,因土地問題涉及之相關法律關係發生變動所生之困擾,以使整治工作較為順利進行。

(0990108 全文修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應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下列應變必要措施:   一、命污染行為人停止作為、停業、部分或全部停工。   二、依水污染防治法調查地下水污染情形,並追查污染責任;必要時,告知居民停止使用地下水或其他受污染之水源,並得限制鑽井使用地下水。   三、提供必要之替代飲水或通知自來水主管機關優先接裝自來水。   四、豎立告示標誌或設置圍籬。   五、會同農業、衛生主管機關,對因土壤污染致污染或有受污染之虞之農漁產品進行檢測;必要時,應會同農業、衛生主管機關進行管制或銷燬,並對銷燬之農漁產品予以相當之補償,或限制農地耕種特定農作物。   六、疏散居民或管制人員活動。   七、移除或清理污染物。   八、其他應變必要措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八款之應變必要措施,得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污染土地關係人或委託第三人為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三條移列。   二、修正第一項第五款。農、漁產品因土壤、地下水污染而有遭受污染之虞時,因該產品檢測涉及農業與衛生主管機關權責,故應會同農業、衛生主管機關,並由其依權責辦理檢測工作。   三、第一、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刪除第三項。因基金用途已由修正草案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統一規定,爰刪除本項。

  • 主管機關名詞
  • 水污染防治法法規
  • 關係人名詞
  • 第三人名詞
(0890113 制定)

為考量整治場址後續進行整治工作之需要,明定所在地主管機關應依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之土地,囑託土地所在地之登記主管機關辦理土地禁止處分之登記,避免未來在整治期間,因土地問題涉及之相關法律關係發生變動所生之困擾,以使整治工作較為順利進行。

(0990108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三條移列。   二、修正第一項第五款。農、漁產品因土壤、地下水污染而有遭受污染之虞時,因該產品檢測涉及農業與衛生主管機關權責,故應會同農業、衛生主管機關,並由其依權責辦理檢測工作。   三、第一、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刪除第三項。因基金用途已由修正草案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統一規定,爰刪除本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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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應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下列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9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