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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為整治土壤、地下水污染,得對指定公告之化學物質,依其產生量及輸入量,向製造者及輸入者徵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並成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前項基金用途如下: 一、各級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規定支出之費用。 二、基金涉訟之必要費用。 三、基金人事及行政管理費用。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有關土壤或地下水污染整治之費用。 第一項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之化學物質徵收種類、計算方式、繳費流程與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對指定公告之化學物質徵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並成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以使政府執行土壤污染整治工作之財務基礎穩定。 二、有關指定公告之化學物質種類,應考量對土壤有較大污染風險之有毒物質,例如苯(benzene)、氯乙烯(Vinyl Chloride)、鎘(Cd)、汞(Hg)等物質,並依其製造量及輸入量,對相關製造者及輸入者徵收費用。 三、第二項明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之支應範圍。 四、第三項明定有關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之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另定之。
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應依第十四條之調查評估結果,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後六個月內,提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據以實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如認為有延長之必要時,應敘明理由,於期限屆滿前三十日至六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展延之申請;如有再次延長之必要時,則應敘明理由,於延長期限屆滿前三十日至六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核定之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將計畫及審查結論摘要公告。 前項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不明或不遵行前項規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視財務狀況、整治技術可行性及場址實際狀況,依第十四條之調查評估結果及評定之處理等級,擬訂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降低污染,以避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據以實施,並將計畫及審查結論摘要公告。 污染土地關係人得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前,提出整治計畫,並準用第一項規定辦理。 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之實施者,得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程序,提出整治計畫變更之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亦得視事實需要,依規定自行或命整治計畫實施者變更整治計畫。 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為多數時,得共同提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對指定公告之化學物質徵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並成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以使政府執行土壤污染整治工作之財務基礎穩定。 二、有關指定公告之化學物質種類,應考量對土壤有較大污染風險之有毒物質,例如苯(benzene)、氯乙烯(Vinyl Chloride)、鎘(Cd)、汞(Hg)等物質,並依其製造量及輸入量,對相關製造者及輸入者徵收費用。 三、第二項明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之支應範圍。 四、第三項明定有關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之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另定之。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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