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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專責人員設置管理辦法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法之公告場所,應於公告後一年內設置專責人員至少一人。
  2. 公告場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共同設置專責人員: 一、於同幢(棟)建築物內有二處以上之公告場所,並使用相同之中央空氣調節系統。 二、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公告場所且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相同。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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