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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線電視事業播送本國自製節目管理辦法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前條所稱本國自製節目,指本國節目內容產製業者製作之節目,並依下列基準依序認定之: 一、以屬同一國籍或地區之主要演員(主角及配角)超過主要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或屬同一國籍或地區之製作人、導播(演)及編劇超過前開職務總人數三分之一,認定該節目所屬國或地區。 二、從其主要演員(主角及配角)之同一國籍或地區人數最高者,認定該節目所屬國或地區。 三、從其製作人、導播(演)、編劇及主要演員(主角及配角)之同一國籍或地區總人數最高者,認定該節目所屬國或地區。 四、從其製作人及導播(演)之同一國籍或地區總人數最高者,認定該節目所屬國或地區。 五、從其標示之節目製作事業、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所屬國或地區,認定該節目所屬國或地區。 六、從其出資額最大之投資者所屬國籍或地區,認定該節目所屬國或地區。
  2. 體育賽事節目,其主持人或評論人為本國籍者,視為本國自製節目,不受前項認定基準限制。
  3. 音樂錄影帶節目,其主持人或評論人為本國籍,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本國自製節目: 一、本國人演唱主要音樂或歌詞。 二、本國人參與編曲。 三、本國人參與作詞。 四、本國境內錄製之現場演唱會巡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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