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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第 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主管人員移交,除第二項另有規定者外,應造具下列清冊: 一、單位章戳清冊。 二、未辦或未了案件清冊。 三、財物事務總目錄。 四、其他有關主管業務或財物應行移交事項之表冊。
  2. 本會駐港澳機構一級主管人員移交應造具之清冊,依第四條所列項目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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