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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 2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臺灣地區銀行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向大陸地區提出申請設立代表人辦事處。變更預定代表人時,應檢附變更後之代表人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之證明文件,報主管機關許可;變更預定代表人辦事處所在地,應檢附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
  2. 臺灣地區銀行應於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許可後,立即通報主管機關,並於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前,檢附下列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之准函。 二、預定設立日期及詳細地址。 三、代表人姓名。
  3. 大陸地區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後,臺灣地區銀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代表人辦事處發生重大偶發或舞弊事件,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處理及通報。 二、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系統填報代表人辦事處相關資料,如有異動應確實更新。 三、代表人變更前,應檢具變更後之代表人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之證明文件,報主管機關許可。 四、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地點變更,應事先報主管機關備查。
  4. 臺灣地區銀行裁撤其大陸地區代表人辦事處,應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向大陸地區提出申請,並應於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許可後,立即通報主管機關。代表人辦事處裁撤前,臺灣地區銀行應檢附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核准函及預定裁撤日期,報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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