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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應國家考試權益維護辦法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延長每科考試時間者,延長之時間依各科目考試時間之規定,未逾二小時者,延長二十分鐘;二小時以上、未逾三小時者,延長三十分鐘;三小時以上者,延長四十分鐘。但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五等考試電腦打字類科實地測驗電腦文書處理科目,延長四分鐘。
  2. 申請延長各科目考試時間獲准者,不得請求延長休息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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