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師檢覈辦法 第 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建築師檢覈: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建築工程學系、科、所畢業,並具有建築工程經驗而成績優良者;其服務年資,研究所畢業或大學五年畢業者為三年,大學四年畢畢業者為四年,專科學校畢業者為五年。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建築工程學、系、科、所畢業,並曾任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經教育部審查合格,講授建築學科三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 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土木工程、營建工程技術學系、科畢業,修滿建築設計二十二學分以上,並具有建築工程經驗而成績優良者,其服務年資,大學四年畢業者為五年,專科學校畢業者為六年。 四、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土木工程、營建工程技術學系、科畢業,修滿建築設計二十二學分以上,並曾任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經教育部審查合格,講授建築學科四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 五、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建築工程科考試及格,且經分發任用,並具有建築工程工作經驗三年以上,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 六、在外國政府領有建築師證書,經考選部認可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四款所稱建築學科,由考選部訂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有關服務年資或任教年資之採計,以規定學歷畢業或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榜示並經訓練期滿分發任用後之年資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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