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師檢覈辦法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之服務成績優良,應依左列規定繳驗有關證件: 一、在行政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服務者,應提出一年八十分以上,其餘均不能低於七十分之考績、考成或考核證明。 二、在主管機關登記有案之民營事業機構服務者,應繳驗原機構出具之成績優良並經法院公證之證明。 前項證明之內容應包括曾參與建築物設計或施工之工程名稱、地點、面積、結構形態及所擔任之工作項目、起訖時間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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