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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師檢覈辦法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申請檢覈者,予以筆試。但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予全部免試或部分免試: 一、具有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應檢覈之資格者,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技術 (建設) 人員建築工程科及格,且經分發任用,並具有該科技術工作經驗滿三年,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全部免試。但建築研究所畢業未曾修滿建築設計二十二學分以上者,應予部分免試。 二、具有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應檢覈之資格者,得予部分免試。 前項准予筆試者筆試科目為建築結構系統、營建法規、建築設計、建築構造及設備、敷地計畫及都市設計等五科;准予部分免試者筆試科目為建築結構系統、營建法規、建築設計等三科。筆試科目如有修正,依新訂科目實施。 本辦法修正發布前核定予以筆 (面) 試建築設計或建築法規一科者,得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依原核定筆試科目應試。逾期如仍未筆試及格,改以筆試舉行當時規定之科目予以筆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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