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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除法令所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
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 依法令或經指派兼職者,於離去本職時,其兼職亦應同時免兼。
立法理由增列第二項,俾使規定更為明確、完備。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 前項經營商業,包括依公司法擔任公司發起人或公司負責人、依商業登記法擔任商業負責人,或依其他法令擔任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但經公股股權管理機關(構)指派代表公股或遴薦兼任政府直接或間接投資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並經服務機關(構)事先核准或機關(構)首長經上級機關(構)事先核准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公務員就(到)職前擔任前項職務或經營事業須辦理解任登記者,至遲應於就(到)職時提出書面辭職,於三個月內完成解任登記,並向服務機關(構)繳交有關證明文件。但有特殊情形未能依限完成解任登記,並經服務機關(構)同意或機關(構)首長經上級機關(構)同意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以三個月為限,惟於完成解任登記前,不得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 公務員所任職務對營利事業有直接監督或管理權限者,不得取得該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 公務員就(到)職前已持有前項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應於就(到)職後三個月內全部轉讓或信託予信託業;就(到)職後因其他法律原因當然取得者,亦同。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依原條文修正第一項及刪除第二項至第四項,並增訂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 二、第一項修正理由:茲考量現行國內法除本法外尚無「投機事業」名詞之界定,且本項明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本即含括不得經營投機事業之情事在內,爰刪除相關文字。至原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投資適法性規定,移列第四項及第五項明定。 三、第二項增訂理由: (一)茲以本法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目的係為避免公務員官商兩棲,或因求私利而影響公務之情事發生,且依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三六號解釋略以,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按:指原條文)之規定。又公司法第八條規定:「(第一項)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二項)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商業登記法(以下簡稱商登法)第十條規定:「(第一項)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第二項)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是公務員依公司法擔任公司發起人或公司負責人及依商登法擔任商業負責人,均屬經營商業範疇。 (二)除前開公司法及商登法規定之職務外,依其他法令擔任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負責人、董事、監察人,亦屬第一項所稱之經營商業。又所稱「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並以營利為目的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事業。舉例而言,民宿經營者依商登法雖免予登記,惟仍應依民宿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登記為負責人;另依金融控股公司發起人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負責人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第二條規定,所稱負責人,指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等,均屬經營商業禁止範疇。 (三)另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上開人員形式上雖非公司之董事,但其職權責任與董事相當,對於公司具有實質控制權,亦屬經營商業之行為。是本項併以「相類似職務」作為概括性規範,以資周全。 (四)公務員如係奉派代表公股擔任營利事業之董事、監察人者,係代表政府監督所投資之營利事業,與公務員以個人身分擔任營利事業之董事、監察人,乃至負責人等情形不同,爰三十二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原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直接或間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兼任公營事業機關或特種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監察人,不在此限。」其後條文再修正為原條文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是公務員如合於原條文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係屬不得經營商業之例外,為明確規範,並顧及政府為合理有效管理直接或間接投資之營利事業,除指派適當人員兼任該等事業之董事、監察人外,實務上亦有公股股權管理機關(構)希望透過遴薦方式,使帶有官方色彩之董事、監察人得以參與公司經營之需要,爰於但書特別規定,明定經公股股權管理機關(構)指派代表公股或遴薦兼任政府直接或間接投資事業,並經服務機關(構)事先核准或機關(構)首長經上級機關(構)事先核准者,亦得兼任該營利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又所稱「公股股權管理機關(構)」,係指直接或間接投資營利事業之政府機關(構)、公法人或公營事業機構;所稱「間接投資事業」,包含公股股權管理機關(構)出資、信託或捐助之法人所投資之營利事業,以及該營利事業再投資之營利事業。 (五)所稱「上級機關(構)」,係指公務員服務機關直屬之上一級機關;又總統府、主管院或國家安全會議並無直屬之一級機關,故由其執行本法所規定上級機關之職權。 四、第三項增訂理由: (一)茲因原本法對於公務員違反經營商業並無緩衝期限設計,致生公務員於就(到)職時雖已無實際參與經營或支領報酬,惟其經營商業狀態須依相關法規辦理解任登記等一定程序,始得解除經營商業之效力,而有就(到)職時即違反規定之情事。經查經濟部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經商字第○九五○二○○一八○○號函規定意旨,董事辭職之意思表示到達公司時,即發生辭職效力。次查公司登記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公司董事、監察人變更,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考量公務員兼任營利事業負責人、董事、監察人等職務,如於就(到)職時向該營利事業提出書面辭職,因已發生解除經營商業之效力,在未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之前提下,不宜僅以形式上仍屬經營商業禁止規範,而歸責於公務員。是對於經營商業應依相關法規辦理解任登記等程序始解除經營商業效力者,給予三個月辦理解任登記相關作業,應足以完成。又為使公務員確實完成解任登記程序,其應自就(到)職三個月內向服務機關(構)繳交相關證明文件,以避免滋生爭議。另考量實務運作仍有公務員因其他特殊情形未能於三個月內完成解任登記之可能,爰於但書規定經權責機關(構)同意者,得再延長三個月辦理解任登記相關作業。 (二)本項所稱「解任登記」,係指依相關法規需完成一定程序始生解除經營商業之效力,且不以公司法等商事法規規定者為限。舉例而言,依商登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民宿經營者得免申請登記,次依民宿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經營民宿者應檢附相關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是公務員於就(到)職前經營民宿並依民宿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登記為負責人者,於就(到)職時即應依同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負責人,並應於就(到)職三個月內完成變更登記程序,始符規定。 五、第四項增訂理由: (一)原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公務員得於一定持股比率範圍內,投資非屬其服務機關(構)監督之營利事業;反之,該營利事業受其服務機關(構)監督者,公務員自應受到高度之利益迴避規範。考量公務員投資禁止規定除為避免其利用職務之便進行不法投資行為外,亦應合理兼顧公務員之理財自由,且現行已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以下簡稱利衝法)之相關規範,另公司法對各種商業舞弊情形亦多有防範規定,爰對公務員不得持有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僅以公務員所任職務對該營利事業具有直接監督或管理權限者為限;至於公務員對該營利事業不具有監督管理權限者,其持有之股份或出資額比率雖不受限,惟仍不得因持有股份或出資額而違反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二)又原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係規定公務員投資公司之股份比率,惟考量營利事業之型態並不限於公司,且有限公司亦無股份制度,爰將「股份」修正為「股份或出資額」,以符實際。另「投資」一詞,查銓敘部七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七四台銓華參字第三○○六四號函略以,指以營利為目的,用資本於事業之謂。是投資有主動投入資本以獲取利益之意,惟個人取得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不必然均屬上開情形,亦可能來自依法繼承或接受贈與等,爰將「投資」一詞修正為「取得」,以表示公務員係於任職後取得該職務對營利事業有直接監督或管理權限之股份或出資額事實狀態。 (三)所稱「所任職務直接監督或管理」,係指公務員之任職機關(構),為營利事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且其職務對該營利事業具有監督、管理、准駁或裁罰等權限之承辦人或各級審核人員(按:參酌經濟部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商字第二一六九二五號函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範疇,如公司所經營之事業屬公司法第十七條所定應經政府許可之業務者,係以該項許可法令之主管機關〈按:係依管轄權而定,故未必是組織法規所稱之主管機關〉為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非前述許可事業,惟業務之經營另有專業管理法令者,則以該專業管理法令之主管機關〈按:係依管轄權而定,故未必是組織法規所稱之主管機關〉為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六、第五項增訂理由: (一)公務員如於就(到)職前已有禁止投資之情事,應給予其合理之處置時間,爰依第三項之立法例,增訂公務員應於三個月內全部轉讓或信託予信託業,所稱「轉讓」非以出售股份或出資額為限,捐贈亦屬處理方式之一。又考量公務員就(到)職後,仍可能「因其他法律原因」,包括依法繼承、接受贈與或股票分紅等因素而當然取得之股份或出資額,亦應給予公務員合理處置時間,爰於本項後段增列有上開情形者,處置時間與方式與就(到)職前持有者,作一致性規範,即公務員於就(到)職後因其他法律原因當然取得者,應自取得後三個月內全部轉讓或信託予信託業。 (二)依信託法規定,信託之委託人為自然人或法人,基於信託予信託業除須受信託法之規範外,亦須遵循信託業法及其他信託業相關法令之規範,且發生相關爭議時亦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管處理該等事宜,是為適度維護公務員財產權利並達透明化公務員財產監督之意,爰規範公務員財產應信託予信託業。 七、原條文第十三條第三項刪除理由:查原條文第十三條第三項係本法於三十二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時增訂,係規範公務員不得利用權力、公款或公務上之秘密消息而圖利,與本條係規範公務員經營商業限制有別,且公務員如有圖利情事,應回歸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爰刪除相關規定。 八、原條文第十三條第四項刪除理由:查司法院院解字第四○一七號解釋略以,本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是公務員違反原條文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者,無論情節輕重均應停職並移付懲戒,似有未宜。茲參酌懲戒法第二條有關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者,始應受懲戒,以及第五條有關公務員之違失行為情節重大者,始予以停職之規定,是對於違反本條規定者,是否予以停職或移付懲戒,宜由權責機關(構)參酌懲戒法相關規定衡處,爰刪除相關規定。
公務員除法令所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
增列第二項,俾使規定更為明確、完備。
一、條次變更;本條依原條文修正第一項及刪除第二項至第四項,並增訂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 二、第一項修正理由:茲考量現行國內法除本法外尚無「投機事業」名詞之界定,且本項明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本即含括不得經營投機事業之情事在內,爰刪除相關文字。至原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投資適法性規定,移列第四項及第五項明定。 三、第二項增訂理由: (一)茲以本法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目的係為避免公務員官商兩棲,或因求私利而影響公務之情事發生,且依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三六號解釋略以,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按:指原條文)之規定。又公司法第八條規定:「(第一項)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二項)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商業登記法(以下簡稱商登法)第十條規定:「(第一項)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第二項)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是公務員依公司法擔任公司發起人或公司負責人及依商登法擔任商業負責人,均屬經營商業範疇。 (二)除前開公司法及商登法規定之職務外,依其他法令擔任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負責人、董事、監察人,亦屬第一項所稱之經營商業。又所稱「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並以營利為目的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事業。舉例而言,民宿經營者依商登法雖免予登記,惟仍應依民宿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登記為負責人;另依金融控股公司發起人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負責人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第二條規定,所稱負責人,指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等,均屬經營商業禁止範疇。 (三)另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上開人員形式上雖非公司之董事,但其職權責任與董事相當,對於公司具有實質控制權,亦屬經營商業之行為。是本項併以「相類似職務」作為概括性規範,以資周全。 (四)公務員如係奉派代表公股擔任營利事業之董事、監察人者,係代表政府監督所投資之營利事業,與公務員以個人身分擔任營利事業之董事、監察人,乃至負責人等情形不同,爰三十二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原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直接或間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兼任公營事業機關或特種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監察人,不在此限。」其後條文再修正為原條文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是公務員如合於原條文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係屬不得經營商業之例外,為明確規範,並顧及政府為合理有效管理直接或間接投資之營利事業,除指派適當人員兼任該等事業之董事、監察人外,實務上亦有公股股權管理機關(構)希望透過遴薦方式,使帶有官方色彩之董事、監察人得以參與公司經營之需要,爰於但書特別規定,明定經公股股權管理機關(構)指派代表公股或遴薦兼任政府直接或間接投資事業,並經服務機關(構)事先核准或機關(構)首長經上級機關(構)事先核准者,亦得兼任該營利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又所稱「公股股權管理機關(構)」,係指直接或間接投資營利事業之政府機關(構)、公法人或公營事業機構;所稱「間接投資事業」,包含公股股權管理機關(構)出資、信託或捐助之法人所投資之營利事業,以及該營利事業再投資之營利事業。 (五)所稱「上級機關(構)」,係指公務員服務機關直屬之上一級機關;又總統府、主管院或國家安全會議並無直屬之一級機關,故由其執行本法所規定上級機關之職權。 四、第三項增訂理由: (一)茲因原本法對於公務員違反經營商業並無緩衝期限設計,致生公務員於就(到)職時雖已無實際參與經營或支領報酬,惟其經營商業狀態須依相關法規辦理解任登記等一定程序,始得解除經營商業之效力,而有就(到)職時即違反規定之情事。經查經濟部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經商字第○九五○二○○一八○○號函規定意旨,董事辭職之意思表示到達公司時,即發生辭職效力。次查公司登記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公司董事、監察人變更,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考量公務員兼任營利事業負責人、董事、監察人等職務,如於就(到)職時向該營利事業提出書面辭職,因已發生解除經營商業之效力,在未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之前提下,不宜僅以形式上仍屬經營商業禁止規範,而歸責於公務員。是對於經營商業應依相關法規辦理解任登記等程序始解除經營商業效力者,給予三個月辦理解任登記相關作業,應足以完成。又為使公務員確實完成解任登記程序,其應自就(到)職三個月內向服務機關(構)繳交相關證明文件,以避免滋生爭議。另考量實務運作仍有公務員因其他特殊情形未能於三個月內完成解任登記之可能,爰於但書規定經權責機關(構)同意者,得再延長三個月辦理解任登記相關作業。 (二)本項所稱「解任登記」,係指依相關法規需完成一定程序始生解除經營商業之效力,且不以公司法等商事法規規定者為限。舉例而言,依商登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民宿經營者得免申請登記,次依民宿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經營民宿者應檢附相關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是公務員於就(到)職前經營民宿並依民宿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登記為負責人者,於就(到)職時即應依同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負責人,並應於就(到)職三個月內完成變更登記程序,始符規定。 五、第四項增訂理由: (一)原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公務員得於一定持股比率範圍內,投資非屬其服務機關(構)監督之營利事業;反之,該營利事業受其服務機關(構)監督者,公務員自應受到高度之利益迴避規範。考量公務員投資禁止規定除為避免其利用職務之便進行不法投資行為外,亦應合理兼顧公務員之理財自由,且現行已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以下簡稱利衝法)之相關規範,另公司法對各種商業舞弊情形亦多有防範規定,爰對公務員不得持有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僅以公務員所任職務對該營利事業具有直接監督或管理權限者為限;至於公務員對該營利事業不具有監督管理權限者,其持有之股份或出資額比率雖不受限,惟仍不得因持有股份或出資額而違反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二)又原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係規定公務員投資公司之股份比率,惟考量營利事業之型態並不限於公司,且有限公司亦無股份制度,爰將「股份」修正為「股份或出資額」,以符實際。另「投資」一詞,查銓敘部七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七四台銓華參字第三○○六四號函略以,指以營利為目的,用資本於事業之謂。是投資有主動投入資本以獲取利益之意,惟個人取得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不必然均屬上開情形,亦可能來自依法繼承或接受贈與等,爰將「投資」一詞修正為「取得」,以表示公務員係於任職後取得該職務對營利事業有直接監督或管理權限之股份或出資額事實狀態。 (三)所稱「所任職務直接監督或管理」,係指公務員之任職機關(構),為營利事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且其職務對該營利事業具有監督、管理、准駁或裁罰等權限之承辦人或各級審核人員(按:參酌經濟部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商字第二一六九二五號函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範疇,如公司所經營之事業屬公司法第十七條所定應經政府許可之業務者,係以該項許可法令之主管機關〈按:係依管轄權而定,故未必是組織法規所稱之主管機關〉為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非前述許可事業,惟業務之經營另有專業管理法令者,則以該專業管理法令之主管機關〈按:係依管轄權而定,故未必是組織法規所稱之主管機關〉為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六、第五項增訂理由: (一)公務員如於就(到)職前已有禁止投資之情事,應給予其合理之處置時間,爰依第三項之立法例,增訂公務員應於三個月內全部轉讓或信託予信託業,所稱「轉讓」非以出售股份或出資額為限,捐贈亦屬處理方式之一。又考量公務員就(到)職後,仍可能「因其他法律原因」,包括依法繼承、接受贈與或股票分紅等因素而當然取得之股份或出資額,亦應給予公務員合理處置時間,爰於本項後段增列有上開情形者,處置時間與方式與就(到)職前持有者,作一致性規範,即公務員於就(到)職後因其他法律原因當然取得者,應自取得後三個月內全部轉讓或信託予信託業。 (二)依信託法規定,信託之委託人為自然人或法人,基於信託予信託業除須受信託法之規範外,亦須遵循信託業法及其他信託業相關法令之規範,且發生相關爭議時亦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管處理該等事宜,是為適度維護公務員財產權利並達透明化公務員財產監督之意,爰規範公務員財產應信託予信託業。 七、原條文第十三條第三項刪除理由:查原條文第十三條第三項係本法於三十二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時增訂,係規範公務員不得利用權力、公款或公務上之秘密消息而圖利,與本條係規範公務員經營商業限制有別,且公務員如有圖利情事,應回歸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爰刪除相關規定。 八、原條文第十三條第四項刪除理由:查司法院院解字第四○一七號解釋略以,本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是公務員違反原條文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者,無論情節輕重均應停職並移付懲戒,似有未宜。茲參酌懲戒法第二條有關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者,始應受懲戒,以及第五條有關公務員之違失行為情節重大者,始予以停職之規定,是對於違反本條規定者,是否予以停職或移付懲戒,宜由權責機關(構)參酌懲戒法相關規定衡處,爰刪除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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