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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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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支領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於本條修正施行後之每月退職所得,不得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加一倍或月俸加一倍之一定比率(以下簡稱退職所得替代率)。
  2. 2.前項所稱每月退職所得,依政務人員支領退職酬勞金之種類,分別規定如下: 一、於支領月退職酬勞金人員,指每月所領月退職酬勞金(含月補償金)加計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或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參加各項社會保險所支領保險年金(以下簡稱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二、於支領一次退職酬勞金人員,指每月所領一次退職酬勞金優惠存款利息,加計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三、於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人員,包含下列二項: (一)兼領之月退職酬勞金,加計按兼領月退職酬勞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二)兼領之一次退職酬勞金優惠存款利息,加計按兼領一次退職酬勞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3. 3.第一項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依退職政務人員等級及審定之退職年資,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比照簡任級政務人員:任職年資十五年以下者,以百分之四十五為上限,其後每增加一年,上限增加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部長及其相當等級以上之政務人員:任職年資十五年以下者,以百分之三十五為上限,其後每增加一年,上限增加百分之一,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五十五。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4. 4.前項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依政務人員等級及審定之退職年資,照附表一或附表二所列各年度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認定。
  5. 5.第一項及前二項所定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於選擇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各依其選擇兼領月退職酬勞金及兼領一次退職酬勞金之比率計算。
  6. 6.選擇依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辦理退職之副總統,其每月退職所得依前五項及第二十條規定計算後,不得超過卸任副總統禮遇金金額;超過者,依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扣減原則扣減之。
  7. 7.依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退休(職、伍)法令請領退休(職、伍)金之政務人員,其退休(職、伍)所得替代率上限,依其轉任政務人員前原適用之各該退休(職、伍)法令規定辦理。
  8. 8.本條修正施行前已退職並支領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應按本條修正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職所得;本條修正施行後退職並支領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應按退職時之待遇標準,依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計算每月退職所得。
  9. 9.支領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依第一項至第六項及前項規定計算之退職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或月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19條,該條討論政務人員退休後的所得替代率,以及其計算方式,其中包含了許多細項規定。然而,由於本題提供的參考資料並未包含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19條的相關內容,因此無法針對該條進行逐條釋義。很抱歉,目前無法提供根據參考資料逐條釋義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19條的解答。

立法沿革 2

(0921230 制定)

本條例施行前在職死亡尚未辦理之撫卹案,仍準用公務人員撫卹法之規定辦理。   本條例施行前在職死亡政務人員,其遺族所領受之年撫卹金,仍準用公務人員撫卹法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過渡條款。   二、由於現行政務人員在職死亡係準用公務人員撫卹法之規定,其給與標準與本條例規定不同,為期明確,爰參照現行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訂定第一項。   三、按本條例施行後,政務人員在職死亡時,僅給與遺族一次撫卹金,原準用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後之公務人員撫卹法規定辦理撫卹,支領年撫卹金之遺族,其年撫卹金給與標準、領受順序、領受期限、領受權喪失與停止領受之原因,及請領各期撫卹金權利之時效等,均仍依原規定辦理。

(1060630 全文修正)

支領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於本條修正施行後之每月退職所得,不得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加一倍或月俸加一倍之一定比率(以下簡稱退職所得替代率)。   前項所稱每月退職所得,依政務人員支領退職酬勞金之種類,分別規定如下:   一、於支領月退職酬勞金人員,指每月所領月退職酬勞金(含月補償金)加計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或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參加各項社會保險所支領保險年金(以下簡稱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二、於支領一次退職酬勞金人員,指每月所領一次退職酬勞金優惠存款利息,加計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三、於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人員,包含下列二項:    (一)兼領之月退職酬勞金,加計按兼領月退職酬勞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二)兼領之一次退職酬勞金優惠存款利息,加計按兼領一次退職酬勞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第一項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依退職政務人員等級及審定之退職年資,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比照簡任級政務人員:任職年資十五年以下者,以百分之四十五為上限,其後每增加一年,上限增加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部長及其相當等級以上之政務人員:任職年資十五年以下者,以百分之三十五為上限,其後每增加一年,上限增加百分之一,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五十五。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依政務人員等級及審定之退職年資,照附表一或附表二所列各年度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認定。   第一項及前二項所定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於選擇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各依其選擇兼領月退職酬勞金及兼領一次退職酬勞金之比率計算。   選擇依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辦理退職之副總統,其每月退職所得依前五項及第二十條規定計算後,不得超過卸任副總統禮遇金金額;超過者,依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扣減原則扣減之。   依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退休(職、伍)法令請領退休(職、伍)金之政務人員,其退休(職、伍)所得替代率上限,依其轉任政務人員前原適用之各該退休(職、伍)法令規定辦理。   本條修正施行前已退職並支領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應按本條修正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職所得;本條修正施行後退職並支領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應按退職時之待遇標準,依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計算每月退職所得。   支領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依第一項至第六項及前項規定計算之退職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或月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立法理由照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 政務人員名詞
  • 審定名詞
  • 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法規
  • 第二十條條文
  • 第二十一條條文
  • 法令名詞
(0921230 制定)

一、本條係過渡條款。   二、由於現行政務人員在職死亡係準用公務人員撫卹法之規定,其給與標準與本條例規定不同,為期明確,爰參照現行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訂定第一項。   三、按本條例施行後,政務人員在職死亡時,僅給與遺族一次撫卹金,原準用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後之公務人員撫卹法規定辦理撫卹,支領年撫卹金之遺族,其年撫卹金給與標準、領受順序、領受期限、領受權喪失與停止領受之原因,及請領各期撫卹金權利之時效等,均仍依原規定辦理。

(1060630 全文修正)

照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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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 19 條規定:「支領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於本條修正施行後之每月退職所得,不得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 1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 1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