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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撥補繳費用辦法(99.12.30訂定)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參加基金人員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公營事業、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或留職停薪期間等未繳納基金費用之年資,得於初(轉)任到職支薪、復職復薪或主管機關法令釋准予併計之日起五年內申請補繳基金費用。於初(轉)任到職支薪、復職復薪或主管機關依法令釋准予併計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補繳基金費用者,其應繳之基金費用,由基金管理會依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同身分別同期間相同俸點薪級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逾三個月期限申請補繳基金者,另加計利息。
  2. 前項申請人如屬初任公務人員者,其依前項規定申請補繳基金費用之五年及三個月時效,均自實務訓練期滿正式派代發文日起算。
  3. 第一項所稱複利終值之總和,指本人、政府應撥繳之基金費用及依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孳息。所稱加計利息,指依所定自三個月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服務機關申請函發文日之前一日止,依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利息,並應於繳交基金費用時併同繳交。該加計之利息,應逕由服務機關與申請人依遲延申請之責任歸屬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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