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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設置辦法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會置委員二十七至二十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並由銓敘部(以下簡稱本部)部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部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任一性別委員人數合計不得少於全體委員總數之三分之一: 一、中央與地方政府有關機關代表十一人:由國防部、財政部、教育部、行政院主計總處、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及本部各推派一人;地方政府五人,由本部協調地方政府推派。 二、軍公教人員代表十人,由下列機關、團體推派人員組成: (一)公務人員代表五人,其中四人由中華民國全國公務人員協會推派;其餘一人由本部推派。 (二)軍職人員代表二人,由國防部推派。 (三)教育人員代表三人,其中一人由中華民國全國教師會推派,一人由全國教師工會總聯合會推派;其餘一人由教育部推派。 三、統計精算、人事行政、財經或法律等專領域之專家學者五至七人。
  2. 前項委員聘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其中軍公教人員代表之委員聘期屆滿得續聘一次。但同一機關、團體推派軍公教人員代表之委員二人以上者,續聘人數不得超過二分之一。
  3. 第一項第二款之委員由團體推派出任者,應隨其退出該團體而更替。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委員於聘期屆滿前一個月應由原推派機關、團體推派新任人選,並函送本部辦理聘(派)事宜。
  4. 委員於聘期中因故無法執行任務或有不當之行為者,應經本會會議決議予以解聘(派);其缺額應依第一項規定,聘(派)委員補足其聘期,繼任至原聘期屆滿之日止。但其所遺聘期不足三個月時,不予推派繼任人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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