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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 18-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少年執行同行、逕行同行、協尋、護送或逮捕時,應注意其身體及名譽;除依少年之身心狀況、使用暴力情形、所處環境、年齡或其他事實,認有防止其自傷、傷人、脫逃或嚴重毀損他人財物之必要,且無其他約制方法外,不應對少年使用約束工具。
  2. 前項除外情形,不得必要之程度,避免公然暴露少年之約束工具及確保少年不致於因而受到侵害;認已無繼續使用之必要時,應即解除。
  3. 前二項使用約束工具之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實施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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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情況:執行同行、逕行同行、協尋、護送、逮捕 2. 注意:身體及名譽 3.原則:不應使用約束工具 4.例外:身心狀況、所處環境、年齡、其他事實,防止自傷、傷人、腿逃或嚴重毀損他人財物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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