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 18-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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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18-8 條為 2023 年新增條文,建立警察對少年使用約束工具「預設不用、例外舉證」雙審查機制。
Q · 警察可以對少年上手銬嗎?
原則不行,警察須舉證具體危險才能例外使用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18-8 條,對少年執行同行、協尋、護送或逮捕時,原則不得使用約束工具。例外使用必須同時滿足:根據身心狀況、暴力情形、所處環境等具體事實認有自傷、傷人、脫逃或嚴重毀損他人財物之必要,且無其他約制方法可用。即使使用也不得逾必要程度,必須避免公然暴露,不需要時立即解除。
白話解讀
當你的小孩被警察帶走,第一個閃過腦海的畫面通常是手銬。但 2023 年 5 月新增的這條法律,把這個畫面預設拿掉了。對少年執行同行、協尋、護送、逮捕時,預設立場是「不上約束工具」。要用,必須同時滿足兩個條件:第一,根據孩子的身心狀況、是否使用暴力、所處環境等具體事實,認定有自傷、傷人、脫逃或嚴重毀損他人財物的風險;第二,沒有其他更溫和的方法可用。就算真的用了,也不能超過必要程度,必須避免在公開場合被看見,一旦不需要就要立刻解開。這背後是兒童權利公約第 37 條的精神:對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限制,要用最後手段、最輕方法。
法律定性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18-8 條為 2023 年新增條文,建立對少年執行同行、協尋、護送或逮捕時,原則不使用約束工具的雙審查機制。執法者須對具體危險事實負舉證責任,並避免公然暴露,使用後應於危險解除時立即解除,以兒童權利公約第 37 條「最後手段、最輕方法」精神為依據,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訂定實施辦法。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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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警察可以對 17 歲的孩子上手銬嗎?
原則上不行。2023 年 5 月新增的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18-8 條規定:除非根據少年的身心狀況、暴力情形、所處環境等具體事實,認為有自傷、傷人、脫逃或嚴重毀損他人財物的風險,而且沒有其他約制方法,才能使用約束工具。員警要說得出具體的危險事實,不能只用「程序需要」當理由。
Q2孩子被銬著移送,可以事後申訴嗎?
可以。本條第二項要求「避免公然暴露少年之約束工具」,如果在公開場所被銬走,特別是被媒體拍到,這本身就是違反本條的事實。家長或律師可向少年法院主張程序瑕疵,嚴重者可循國家賠償法第 2 條主張公務員違法執行職務。
Q3為什麼大人可以銬、少年不能?
國際上的共識是少年大腦尚未發育成熟、人格仍在形塑,公開的約束會造成不可逆的心理創傷和社會標籤。兒童權利公約第 37 條明確要求:對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限制要用「最後手段」、「最輕方法」。本條把這個國際標準寫進國內法律,讓少年享有比成年人更高的保護門檻。
Q4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18-8 條是什麼?
2023 年新增條文,規範警察對少年執行同行、協尋、護送、逮捕時原則不得使用約束工具,將兒童權利公約第 37 條國內法化。
Q5什麼叫約束工具?
限制人身自由之器具,包括手銬、腳鐐、束帶等。本條涵蓋所有限制少年身體自由的器具。
Q6什麼是「具體危險事實」?
指自傷、傷人、脫逃或嚴重毀損他人財物之風險,須依少年身心狀況、暴力情形、所處環境、年齡等可查事實認定,不可空言「程序需要」。
Q7少年事件處理法 18-8 跟兒童權利公約第 37 條的關係?
本條是兒童權利公約第 37 條「最後手段、最輕方法」精神的國內法化,將國際公約義務落實為國內執法準則。
Q8孩子被警察上手銬時家長該怎麼辦?
到場立即問員警具體危險事實、已嘗試的替代方法;拍照錄影記錄員警編號與約束起訖時間;公開場合特別保留媒體畫面;後續向少年法院主張程序瑕疵或聲請國賠。
Q9警察使用約束工具的合法程序是什麼?
需書面記載具體危險事實、考慮並記錄替代方法、避免公開暴露、情況改變立即解除並記錄解除時間。
Q10違反第 18-8 條可以聲請國家賠償嗎?金額怎麼算?
可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請求,自知有損害時起 2 年內、損害發生時起 5 年內提出。賠償範圍包括精神慰撫金與實際損害。
Q11怎麼證明警察違反第 18-8 條?
現場照片、錄影、員警編號、約束起訖時間、新聞或路人拍攝畫面、員警是否書面記載危險事實的紀錄。
Q12少年事件處理法 18-8 vs 刑事訴訟法第 90 條(成年人強制力)差在哪?
18-8 對少年預設不用、執法者舉證;刑訴 90 對成年人視情況使用、員警裁量。少年保護門檻明顯更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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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比較面向 | juvenile_1808 | adult_criminal_procedure |
|---|---|---|
| 預設立場 | 原則不用約束工具 | 依員警裁量視情況使用 |
| 舉證責任 | 執法者須舉證有具體危險事實 | 一般執法裁量,舉證門檻較低 |
| 公開場合 | 強制避免公然暴露約束工具 | 無明文公開暴露限制 |
| 解除時機 | 認無繼續必要時應即解除 | 押解完成後解除即可 |
| 違反後果 | 程序瑕疵 + 國賠 + 影響保護處分裁量 | 主要為個人懲處與國賠 |
juvenile_1808
- 預設立場
- 原則不用約束工具
- 舉證責任
- 執法者須舉證有具體危險事實
- 公開場合
- 強制避免公然暴露約束工具
- 解除時機
- 認無繼續必要時應即解除
- 違反後果
- 程序瑕疵 + 國賠 + 影響保護處分裁量
adult_criminal_procedure
- 預設立場
- 依員警裁量視情況使用
- 舉證責任
- 一般執法裁量,舉證門檻較低
- 公開場合
- 無明文公開暴露限制
- 解除時機
- 押解完成後解除即可
- 違反後果
- 主要為個人懲處與國賠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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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2 則
立法沿革 1 版
(1120530 增訂)
對少年執行同行、逕行同行、協尋、護送或逮捕時,應注意其身體及名譽;除依少年之身心狀況、使用暴力情形、所處環境、年齡或其他事實,認有防止其自傷、傷人、脫逃或嚴重毀損他人財物之必要,且無其他約制方法外,不應對少年使用約束工具。 前項除外情形,不得逾必要之程度,避免公然暴露少年之約束工具及確保少年不致於因而受到侵害;認已無繼續使用之必要時,應即解除。 前二項使用約束工具之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實施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十七條、第六十六條、第七十條及第七十一條、少年法院與相關機關處理少年事件聯繫辦法第十五條等規定,對少年執行同行、逕行同行、協尋、護送或逮捕時,如有使用約束少年身體自由工具之必要,參照兒童權利公約第三十七條(b)、(c)、兒童權利公約第二十四號一般性意見第九十五點(六):「只有在兒童對自己或他人構成直接傷害威脅時,才可使用行動制約或強力,而且只有在所有其他控制手段均已用盡時才可採用。行動制約不應當用於迫使就範,絕不應蓄意施加痛苦,也絕不能將其用作懲罰手段。使用行動制約或強力,包括身體、器具和醫學或藥物制約時,應在醫療和(或)心理學專業人員的密切、直接和持續掌控下進行。設施工作人員應接受關於適用標準的培訓,而違反規則和標準使用制約或強力的工作人員應受適當懲處。各國應記錄、監測和評價所有使用制約或強力的事件,確保將其減少到最低限度。」、聯合國保護被剝奪自由少年規則(又稱哈瓦那規則)第六十三點:「禁止為任何目的使用束縛工具和武力,但規則第六十四點規定者除外。」、第六十四點:「束縛工具和武力只有在特殊情況下,當所有其他控制方法都已用盡並證明無效時才能使用,並必須有法律和條例的明文授權和規定。使用束縛工具和武力不應造成屈辱或侮辱,使用範圍應有限,時間應盡可能短。為了防止少年自我傷害、傷害他人或嚴重毀壞財物,可根據所長的命令使用束縛工具。如發生這種情況,所長應立即與醫護及其他有關人員磋商,並報告上級管理當局。」、瑞士聯邦關於警察強制與警察處分執行之施行細則(Verordnung uber die Anwendung polizeilichen Zwangs und polizeilicher Massnahmen im Zustandigkeitsbereich des Bundes)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解送受處分人時必須施用戒具者,原則上應確保其不致於受到第三人之侵害。」等意旨,明訂使用約束工具之時機,以及使用時應符合比例原則,並避免暴露於公眾影響少年隱私,或因使用約束工具造成少年於護送中遭受攻擊等權益侵害,爰訂定第一項及第二項。 三、有關依第一項及第二項對少年使用約束工具時,其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細節事項,涉及司法警察機關、法院及檢察署職權之行使,爰訂定第三項,授權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訂定實施辦法,俾利實務運作。
- 少年名詞
- 同行名詞
- 協尋名詞
- 逮捕名詞
- 逾名詞
一、本條新增。 二、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十七條、第六十六條、第七十條及第七十一條、少年法院與相關機關處理少年事件聯繫辦法第十五條等規定,對少年執行同行、逕行同行、協尋、護送或逮捕時,如有使用約束少年身體自由工具之必要,參照兒童權利公約第三十七條(b)、(c)、兒童權利公約第二十四號一般性意見第九十五點(六):「只有在兒童對自己或他人構成直接傷害威脅時,才可使用行動制約或強力,而且只有在所有其他控制手段均已用盡時才可採用。行動制約不應當用於迫使就範,絕不應蓄意施加痛苦,也絕不能將其用作懲罰手段。使用行動制約或強力,包括身體、器具和醫學或藥物制約時,應在醫療和(或)心理學專業人員的密切、直接和持續掌控下進行。設施工作人員應接受關於適用標準的培訓,而違反規則和標準使用制約或強力的工作人員應受適當懲處。各國應記錄、監測和評價所有使用制約或強力的事件,確保將其減少到最低限度。」、聯合國保護被剝奪自由少年規則(又稱哈瓦那規則)第六十三點:「禁止為任何目的使用束縛工具和武力,但規則第六十四點規定者除外。」、第六十四點:「束縛工具和武力只有在特殊情況下,當所有其他控制方法都已用盡並證明無效時才能使用,並必須有法律和條例的明文授權和規定。使用束縛工具和武力不應造成屈辱或侮辱,使用範圍應有限,時間應盡可能短。為了防止少年自我傷害、傷害他人或嚴重毀壞財物,可根據所長的命令使用束縛工具。如發生這種情況,所長應立即與醫護及其他有關人員磋商,並報告上級管理當局。」、瑞士聯邦關於警察強制與警察處分執行之施行細則(Verordnung uber die Anwendung polizeilichen Zwangs und polizeilicher Massnahmen im Zustandigkeitsbereich des Bundes)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解送受處分人時必須施用戒具者,原則上應確保其不致於受到第三人之侵害。」等意旨,明訂使用約束工具之時機,以及使用時應符合比例原則,並避免暴露於公眾影響少年隱私,或因使用約束工具造成少年於護送中遭受攻擊等權益侵害,爰訂定第一項及第二項。 三、有關依第一項及第二項對少年使用約束工具時,其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細節事項,涉及司法警察機關、法院及檢察署職權之行使,爰訂定第三項,授權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訂定實施辦法,俾利實務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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