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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全國法規

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專業人員遴用及培訓準則 第 10-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人員離開職場三個月以上,致未完成前條第二項之繼續教育時數且資格認證證明失效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得先行提供服務。
  2. 前項人員應於一年內完成繼續教育時數二十小時以上,始得繼續提供服務,及申請資格認證證明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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