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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稅條例 第 6-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房屋稅以每年二月之末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由當地主管徵機關房屋稅籍資料核定,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一次徵收,其課稅所屬期間為上一年七月一日起至當年六月三十日止。
  2. 新建、增建或改建房屋,於當期建造完成者,按月比例計課,未滿一個月者不計;當期拆除者,亦同。
  3. 每年三月一日起至六月三十日止新建、增建或改建完成之房屋,該期間之房屋稅併入次期課徵;上一年七月一日起至當年二月末日止拆除之房屋,其尚未拆除期間之當期房屋稅仍應課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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