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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 1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性騷擾事件之調查人員於調查過程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者為該事件之當事人。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
  2. 性騷擾事件之調查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
  3.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事件之調查單位為之,並為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得提出意見書。
  4. 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於調查單位為准駁前,應停止調查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5. 調查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且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調查單位應命其迴避。
  6.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審議委員或調解委員,有第一項各款情形時,應行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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