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 1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性騷擾事件之調查人員於調查過程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該事件之當事人。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
- 性騷擾事件之調查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
-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事件之調查單位為之,並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得提出意見書。
- 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於調查單位為准駁前,應停止調查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 調查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且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調查單位應命其迴避。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審議委員或調解委員,有第一項各款情形時,應行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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