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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條例 第 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辦理行人步行環境安全及便利性改善調查,並研擬改善對策。 二、擬訂道路一定寬度人行道分年分期建設計畫。 三、訂定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 四、劃定行人友善區,執行行人空間檢核與改造措施或計畫。 五、執行管理考機制及加強人員訓練。
  2. 應依前條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推動計畫,訂定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並每年公布執行情形。
  3. 前項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之增設、拓寬或改善。 二、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障礙之排除。 三、行人交通安全設施之改善。 四、行人友善區之公告設置及實施。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4.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都市計畫區域內一定寬度以上道路未設人行道者,擬訂分年分期建設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優先實施改善,並至少每四年檢討修正一次。
  5. 前項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之訂定與檢討應納入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之參與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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