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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條例
第 9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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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騎樓及無遮簷
人行道
地平面,未與鄰接地平面齊平者,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
指定路段統一重修。
前項地平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統一重修後,因擅自改建致不合
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
或妨礙行人通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該建築物
所有權
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於二個月內自行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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