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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條例 第 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醫療院所、學校、機關、大眾運輸場站等行人密集場所周邊,公告指定範圍為行人友善區,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後,逐年辦理改善。
  2. 新市鎮開發、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整體開發新闢地區,應規劃施作行人友善區。
  3.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行人友善區前,應舉辦說明會聽取當地居民意見。
  4. 行人友善區應提供行人動線連續之無障礙步行環境,並管制車輛使用行為,區內道路除設置人行道外,得採取速限標誌或標線、降速措施、時段性行人徒步區、行人優先區,或其他方式提供步行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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