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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條例 第 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有妨礙行人通行之固定設施、設備,應以書面通知該管管理機關(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於規定期限完成該設施、設備之改善、遷移或拆除。
  2. 前項固定設施、設備屬於原同意設置之公用事設施、設備,主管機關應協助規劃合之方式或地點,辦理設施、設備之改善、遷移或拆除。
  3. 第一項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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