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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條例
第 8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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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
查有妨礙行人通行之固定設施、設備,應以書面通知該管管理機關(構)、
所有權
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於規定期限完成該設施、設備之改善、遷移或拆除。
前項固定設施、設備屬於原同意設置之公用事
業
設施、設備,主管機關應協助規劃
適
合之方式或地點,辦理設施、設備之改善、遷移或拆除。
第一項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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