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第 153-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經法院依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及前條核發或補發許可書實施之調查結束,或依前條第二項停止實施後,執行機關應敘明受調查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許可書核發機關文號、實際調查期間、有無獲得調查目的之資料及救濟程序,陳報該管檢察官及法院,由法院通知受調查人。如認通知有妨害調查目的之虞、通知顯有困難或不能通知者,應一併陳報。
- 調查結束或停止實施後,執行機關逾一個月未為前項之陳報者,法院應於十四日內主動通知受調查人。但通知顯有困難或不能通知者,法院得不通知受調查人。
- 法院對於第一項陳報,除有具體理由足認通知有妨害調查目的之虞、通知顯有困難或不能通知之情形外,應通知受調查人。
- 第一項不通知之原因消滅後,執行機關應陳報法院補行通知。原因未消滅者,應於第一項陳報後每三個月向法院陳報未消滅之情形。逾期未陳報者,法院應於十四日內主動通知受調查人。
- 實施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調查未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未逾累計二日者,除通知有妨害調查目的之虞、通知顯有困難或不能通知之情形外,應由執行機關於調查結束後一個月內,敘明受調查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實際調查期間、有無獲得調查目的之資料及救濟程序,通知受調查人。並應每三個月檢視不通知之情形是否消滅,如不通知之情形已消滅,應即通知受調查人。

117 人 正在學習
NT$3,690
NT$13,800
省 $10,11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白話解說、立法理由、相關判決,搭配 AI 分析更完整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刑事訴訟法 第153-7條」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編章節定位
最新筆記
sinyunbaby
a month ago
檢警調單位
⚠️不通知之例外:
利用M化車之虛擬基地台實施153-2之調查而「短暫取得非受調查人之手機序號資料」,因人數眾多且難以一一特定其身分,如為特定該等非受調查人之身分以進行通知,反而造成不必要之隱私干預。
rexlaw
2 year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1. 經法院依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及前條核發或補發許可書實施之調查結束,或依前條第二項停止實施後,執行機關應敘明受調查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許可書核發機關文號、實際調查期間、有無獲得調查目的之資料及救濟程序,➡️陳報該管檢察官及法院,由➡️法院通知受調查人。如認通知有妨害調查目的之虞、通知顯有困難或不能通知者,應一併陳報。
2. 調查結束或停止實施後,「執行機關逾一個月未為前項之陳報」者,法院應於14日內主動通知受調查人。但通知顯有困難或不能通知者,法院得不通知受調查人。
3.
4.
5. 實施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調查未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未逾累計二日者,除通知有妨害調查目的之虞、通知顯有困難或不能通知之情形外,應由執行機關於調查結束後一個月內,敘明受調查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實際調查期間、有無獲得調查目的之資料及救濟程序,通知受調查人。並應每3個月檢視「不通知之情形是否消滅」,➡️如不通知之情形已消滅,應即通知受調查人。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