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153 條之 3 授權偵查機關經法院許可,對五年以上重罪從隱私空間外以非侵入性科技方法監看攝錄。
Q · 警察可以從外面用科技設備拍我家裡面嗎?
可以,但限五年以上重罪、須法院許可、且不得實體侵入
依刑事訴訟法第 153 條之 3,偵查機關針對最重本刑五年以上之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用之隱私空間與本案有關時,得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許可後,從該空間外以非實體侵入性科技方法(如高倍攝影、熱像儀)監看、攝錄。針對第三人空間門檻更高,須「有事實足認」與案件關連。每次許可最長三十日,續期須於屆滿前二日重新聲請。
你的窗簾拉上了,你以為這就夠了。法律上,你的住家、辦公室、任何你合理預期有隱私的空間,確實受到保護。但這條告訴你保護的天花板在哪裡:如果你涉嫌犯的是最重本刑五年以上的罪,檢察官可以向法院聲請許可,從你家外面用高倍攝影機、熱像儀這類不用闖進你家的科技設備,隔著窗戶拍你。重點在三道門檻:第一,罪名夠重(五年以上);第二,法院許可(不是警察說了算);第三,方法必須是「非實體侵入性」,意思是不能破門、不能進你家、不能碰你的東西。如果你不是嫌犯,而是第三人(比如嫌犯的房東或鄰居),門檻更高:必須有「事實足認」你的空間跟案件有關,而不只是「有相當理由」。每次許可最長三十天,要繼續得重新聲請。這條是 2024 年新增的科技偵查專章,把過去法律灰色地帶的監控手段正式納入司法審查。
刑事訴訟法第 153 條之 3 為民國 113 年增訂之科技偵查專章規定,授權偵查機關在法院許可下,對最重本刑五年以上之罪,從具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空間外,以非實體侵入性科技方法監看及攝錄該空間內之人或物,並對第三人空間設定加重之證據門檻。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本條只授權非實體侵入性的科技方法,且必須從該空間外實施。空拍機若飛進陽台範圍可能已構成實體侵入;在公共空間上空用長鏡頭技術上可能符合要件。關鍵是有沒有侵入你的空間這條線。
調查期間通常不會知道,因許可書核發程序不公開(第153條之5第二項)。但調查結束後執行機關依第153條之7必須通知你;逾期未通知,法院會主動通知。若刑事案件中看到明顯自家外部拍攝的影像證據,應立即要求檢視許可書。
通訊監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針對通訊內容(電話、訊息);本條針對隱私空間裡的影像,用攝影設備而非截聽。兩者法源與許可要件不同,同時實施需兩張不同許可書。
113 年增訂的科技偵查專章,授權偵查機關經法院許可從隱私空間外以非侵入性科技方法監看重罪嫌疑人。
不破門、不進屋、不接觸物品,自空間外實施的科技手段,如高倍攝影機、熱像儀。
個人合理預期享有隱私的物理空間,如住家、辦公室、會議室。
限最重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輕罪不得使用本條手段。
由檢察官依職權或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向管轄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每次最長三十日,需繼續者至遲於期間屆滿前二日以書面載具體理由重新聲請。
要求提示許可書,比對案由、罪名、期間、方法是否一致,任一不符主張排除。
結束後執行機關依第153條之7應通知;未獲通知可向法院查詢。
本條針對隱私空間影像(攝錄),通保法針對通訊內容(截聽),法源與許可要件不同。
| 比較面向 | this_article | 通訊監察 | GPS位置調查(153-1) |
|---|---|---|---|
| 規範客體 | 隱私空間內之影像 | 通訊內容(話音、訊息) | 位置軌跡 |
| 法源 | 刑訴 153-3 |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 刑訴 153-1 |
| 罪名門檻 | 最重本刑五年以上 | 通保法第 5 條所列罪 | 依各款 |
| 許可機關 | 法院 | 法院 | 法院 |
| 侵入性 | 非實體侵入(空間外) | 截聽通訊 | 裝置/訊號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為調查最重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可信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管領或使用具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空間內之人或物與本案有關,得從該空間外,使用非實體侵入性之科技方法對該空間內之人或物監看及攝錄影像。 對於第三人管領或使用具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空間內之人或物,實施前項調查,以有事實足認與被告、犯罪嫌疑人、證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有所關連時為限。 前二項情形,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五第一項各款之事項與實施調查之必要性及其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前項許可之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有繼續實施之必要者,至遲應於期間屆滿之二日前,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具體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管領或使用有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空間內之人或物有相當理由與本案有關,得使用非實體侵入性之科技方法,對具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空間內之人或物監看及攝錄影像之規定。 三、本條對人民隱私等基本權干預較大,應為更嚴謹之程序規範,以保障人權。故本條限於調查最重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始可為之。 四、第三人所管領或使用之上述空間,於有事實足認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證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之所在具有一定關連為限,亦得為之。 五、依本條所為之調查,執行機關僅得從外對目標空間以非實體侵入性之方式進行調查,例如以高倍數攝影機或照相機,透過窗戶拍攝屋內,或透過熱顯像設備探知內部溫度等。至實質之調查設備或人員進入隱私空間,例如開門入屋拍照、在屋內裝置攝影機等方式,即非許可範圍。此外,亦不得以入侵受調查人之資訊系統或設備之方式實施調查。 六、言論或談話之監察本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為之,故本條僅限於以科技方法實施監看及攝錄影像之調查,而不包括錄音。 七、為保障隱私權,本條採法官保留原則,應經法院許可後始可實施,每次許可之期間不得逾三十日,期滿如有繼續實施之必要者,須再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管領或使用有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空間內之人或物有相當理由與本案有關,得使用非實體侵入性之科技方法,對具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空間內之人或物監看及攝錄影像之規定。 三、本條對人民隱私等基本權干預較大,應為更嚴謹之程序規範,以保障人權。故本條限於調查最重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始可為之。 四、第三人所管領或使用之上述空間,於有事實足認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證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之所在具有一定關連為限,亦得為之。 五、依本條所為之調查,執行機關僅得從外對目標空間以非實體侵入性之方式進行調查,例如以高倍數攝影機或照相機,透過窗戶拍攝屋內,或透過熱顯像設備探知內部溫度等。至實質之調查設備或人員進入隱私空間,例如開門入屋拍照、在屋內裝置攝影機等方式,即非許可範圍。此外,亦不得以入侵受調查人之資訊系統或設備之方式實施調查。 六、言論或談話之監察本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為之,故本條僅限於以科技方法實施監看及攝錄影像之調查,而不包括錄音。 七、為保障隱私權,本條採法官保留原則,應經法院許可後始可實施,每次許可之期間不得逾三十日,期滿如有繼續實施之必要者,須再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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