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第 153-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為調查最重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可信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管領或使用具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空間內之人或物與本案有關,得從該空間外,使用非實體侵入性之科技方法對該空間內之人或物監看及攝錄影像。
- 對於第三人管領或使用具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空間內之人或物,實施前項調查,以有事實足認與被告、犯罪嫌疑人、證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有所關連時為限。
- 前二項情形,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五第一項各款之事項與實施調查之必要性及其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 前項許可之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有繼續實施之必要者,至遲應於期間屆滿之二日前,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具體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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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nica
a month ago
司法類科
言論或談話之監察本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為之,故本條僅限於以科技方法實施監看及攝錄影像之調查,而「不包括錄音」。
punica
a month ago
司法類科
依本條所為之調查,執行機關僅得從外對目標空間以非實體侵入性之方式進行調查,例如以高倍數攝影機或照相機,透過窗戶拍攝屋內,或透過熱顯像設備探知內部溫度等。至實質之調查設備或人員進入隱私空間,例如開門入屋拍照、在屋內裝置攝影機等方式,即非許可範圍。此外,亦不得以入侵受調查人之資訊系統或設備之方式實施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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