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第 153-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為調查犯罪情形或蒐集證據認有必要時,得使用全球衛星定位系統或其他非以辨識個人生物特徵之科技方法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追蹤位置。
- 對第三人實施前項調查,以有相當理由可信與被告、犯罪嫌疑人、證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有所關連時為限。
- 前二項實施期間,不得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累計逾二日,實施當日不足二十四小時,以一日計。有再次或繼續實施之必要者,至遲應於再次實施前或期間屆滿前,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五第一項各款之事項與實施調查之必要性及其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 實施第一項、第二項調查前,可預期實施期間將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累計逾二日者,得於實施前,依前項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 前二項法院許可之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有繼續實施之必要者,至遲應於期間屆滿之二日前,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具體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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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nica
a month ago
司法類科
惟如調查標的為行動通訊設備之位置,依本法之層級化規範架構,則應依第153條之2規定實施調查。又如以大規模蒐集不特定人之生物特徵,如人臉資訊,即時辨識比對以追蹤調查對象之位置,其干預特定對象及不特定人之個人資訊自主權及隱私權之程度過高,不得依本條授權為之。
ywangjoker
2 months ago
司法類科
GPS之法律依據
修法前之標竿判決:106年台上字第3788號刑事判決
rexlaw
4 month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1. 為調查犯罪情形或蒐集證據認有必要時,得使用全球衛星定位系統或其他非以辨識個人生物特徵之科技方法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追蹤位置。
2. 對「🥷第三人」實施前項調查,以有「📌相當理由」可信與被告、犯罪嫌疑人、證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有所關連時為限。
3. 前二項實施期間,不得❌逾連續24小時或❌累計逾2日,實施當日不足25小時,以一日計。有再次或繼續實施之必要者,至遲應於再次實施前或期間屆滿前,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五第一項各款之事項與實施調查之必要性及其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圖像效應(干預程度)
4. 實施第一項、第二項調查前,可預期實施期間將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累計逾二日者,得於實施前,依前項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5. 前二項法院許可之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有繼續實施之必要者,至遲應於期間屆滿之二日前,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具體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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