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153條之1規範GPS等科技定位追蹤:短期24小時內或累計2日內免法院許可,逾此須聲請許可書,每次最長30日。
Q · 警察在我車上裝GPS追蹤器,需要法院同意嗎?
24小時內免法院許可,超過須聲請許可書
依刑事訴訟法第153條之1,偵查機關使用GPS等科技方法追蹤位置採分級制:未逾連續24小時或累計2日,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可直接執行,不需法院許可;逾此門檻必須向法院聲請許可書,每次最長30日,延長須於到期前2日提出。對非嫌疑人的第三人實施,門檻更高,須有相當理由可信其與案件有關連。
2024年7月,台灣正式立法規範了一件警察早就在做、但一直沒有法律依據的事:在你的車底裝GPS追蹤器。在這條通過之前,偵查機關用GPS追蹤嫌疑人的做法處於法律灰色地帶,憲法法庭也曾暗示這需要立法規範。現在有了明確規則。規則分兩層:短期追蹤(不超過連續24小時或累計2天),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可以直接執行,不需要法院核准。超過這個門檻,就必須向法院聲請許可書,每次最長30天,延長要在到期前2天提出申請。如果要追蹤的不是嫌疑人本人,而是跟案件有關聯的第三人(例如嫌疑人的家人或同事),門檻更高:必須有「相當理由」可信這個第三人跟案件有所關連。這條用的是「全球衛星定位系統或其他非以辨識個人生物特徵之科技方法」這串長字,白話講就是GPS、無人機跟監、電子圍籬等任何能追蹤位置但不涉及人臉辨識或指紋比對的科技手段。
刑事訴訟法第153條之1為2024年增訂之科技偵查授權規範,允許偵查機關使用全球衛星定位系統或其他非辨識個人生物特徵之科技方法追蹤被告、犯罪嫌疑人位置,並建立分級授權制度:短期追蹤(連續24小時內或累計2日內)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執行,逾此門檻須向法院聲請許可書,每次最長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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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但要符合本條規定。本條涵蓋全球衛星定位系統或其他非辨識生物特徵之科技方法,無人機追蹤位置屬於此範圍。短期(24小時內或累計2天內)不需法院許可,超過就需要。但若無人機同時拍攝影像而非僅追蹤位置,可能涉及第153條之3,門檻更高。
本條是2024年7月16日增訂的全新條文,屬於刑事訴訟法新增的科技偵查專章。在此之前偵查機關使用GPS追蹤沒有明確法律授權,合法性一直有爭議,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即指出GPS追蹤涉及隱私權需法律明確授權,本條即為此爭議的立法回應。
本條未直接規定事後通知義務,但第153條之5有科技偵查的共通規定,包含資料保存、使用限制與銷毀。是否通知取決於偵查是否終結及通知是否影響偵查。辯護律師閱卷是被追蹤人間接獲知的主要途徑。
2024年增訂的科技偵查授權條文,規範GPS等位置追蹤的分級許可制度,是科技偵查專章的核心條文。
153-1管位置追蹤(GPS)、153-2管通訊設備定位、153-3管隱私空間監看且限5年以上之罪,三條門檻層層升高。
指GPS、無人機跟監、電子圍籬等能追蹤位置但不涉及人臉、指紋等生物特徵比對的科技手段。
須有可信第三人與被告、嫌疑人、證人或應扣押物有關連的具體事證,不能僅憑臆測。
短期24小時內或累計2日內直接執行並記錄起迄;逾期或可預期逾期前,向法院聲請許可書。
不得逾連續24小時或累計2日,實施當日不足24小時以一日計,逾此須法院許可每次最長30日。
先拍照存證不要拆,確認自己是否被偵辦,再透過律師檢視授權與時限;非偵查機關所為應報警。
調閱卷內法院許可書,比對追蹤起迄與許可期間、延長申請是否在到期前2日提出。
153-2行動通訊設備定位門檻較高,原則須法院許可;153-1短期位置追蹤可免許可,保護強度不同。
| feature | art_153_1 | art_153_2 | art_153_3 |
|---|---|---|---|
| 適用對象 | 位置追蹤(GPS/無人機跟監) | 行動通訊設備位置 | 隱私空間設備監看 |
| 短期免許可 | 24小時內或累計2日內可 | 原則須法院許可 | 一律須法院許可 |
| 罪責門檻 | 無明定本刑門檻 | 無明定本刑門檻 | 限最重本刑5年以上之罪 |
| 許可期間 | 每次最長30日 | 每次最長30日 | 每次最長30日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為調查犯罪情形或蒐集證據認有必要時,得使用全球衛星定位系統或其他非以辨識個人生物特徵之科技方法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追蹤位置。 對第三人實施前項調查,以有相當理由可信與被告、犯罪嫌疑人、證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有所關連時為限。 前二項實施期間,不得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累計逾二日,實施當日不足二十四小時,以一日計。有再次或繼續實施之必要者,至遲應於再次實施前或期間屆滿前,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五第一項各款之事項與實施調查之必要性及其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實施第一項、第二項調查前,可預期實施期間將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累計逾二日者,得於實施前,依前項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前二項法院許可之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有繼續實施之必要者,至遲應於期間屆滿之二日前,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具體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因調查犯罪情形或蒐集證據,於有追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之必要時,得以使用全球衛星定位系統或其他非以辨識個人生物特徵之科技方法調查之,並因受調查人為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而異其要件。在第三人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證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之所在具有一定關連為對第三人發動要件之一。 三、衛星定位雖為目前最普遍之即時追蹤位置技術,但追蹤位置之方法或技術種類甚多,無論是否以衛星定位系統、無人機或其他科技方法實施追蹤位置或定位之調查,均應遵守本條規定。惟如調查標的為行動通訊設備之位置,依本法之層級化規範架構,則應依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二規定實施調查。又如以大規模蒐集不特定人之生物特徵,如人臉資訊,即時辨識比對以追蹤調查對象之位置,其干預特定對象及不特定人之個人資訊自主權及隱私權之程度過高,不得依本條授權為之。 四、短期追蹤位置調查因難以形成「圖像效果」,隱私權干預之程度較輕。長期蒐集或追蹤受調查人之位置資訊,將使受調查人私人生活圖像及行為模式得以被掌握,干預隱私權之程度較高,故對於追蹤位置調查之法律架構,應區分短期或長期實施而為相異之處理。參照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h條及第一百六十三f條之規定,如實施追蹤位置調查未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未累計逾二日,其干預隱私權之程度較輕,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認有必要時即得實施;如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累計逾二日,因干預隱私權之程度已提高,若需再次或繼續實施,自應有更嚴謹之程序規範,爰於第三項、第五項規定應向法院聲請許可,及聲請之應記載事項、程序、許可後實施之期間限制,並於第三項定明「累計逾二日」之期間計算方法,即當日只要實施調查,縱未滿二十四小時,亦以一日計,以資明確,並確實保障隱私權。 五、如偵查機關於實施調查前已可預期實施期間將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將累計逾二日,自無不許其事先向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之理,爰制定第四項。所定「累計逾二日」,同第三項規定計算方式。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因調查犯罪情形或蒐集證據,於有追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之必要時,得以使用全球衛星定位系統或其他非以辨識個人生物特徵之科技方法調查之,並因受調查人為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而異其要件。在第三人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證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之所在具有一定關連為對第三人發動要件之一。 三、衛星定位雖為目前最普遍之即時追蹤位置技術,但追蹤位置之方法或技術種類甚多,無論是否以衛星定位系統、無人機或其他科技方法實施追蹤位置或定位之調查,均應遵守本條規定。惟如調查標的為行動通訊設備之位置,依本法之層級化規範架構,則應依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二規定實施調查。又如以大規模蒐集不特定人之生物特徵,如人臉資訊,即時辨識比對以追蹤調查對象之位置,其干預特定對象及不特定人之個人資訊自主權及隱私權之程度過高,不得依本條授權為之。 四、短期追蹤位置調查因難以形成「圖像效果」,隱私權干預之程度較輕。長期蒐集或追蹤受調查人之位置資訊,將使受調查人私人生活圖像及行為模式得以被掌握,干預隱私權之程度較高,故對於追蹤位置調查之法律架構,應區分短期或長期實施而為相異之處理。參照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h條及第一百六十三f條之規定,如實施追蹤位置調查未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未累計逾二日,其干預隱私權之程度較輕,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認有必要時即得實施;如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累計逾二日,因干預隱私權之程度已提高,若需再次或繼續實施,自應有更嚴謹之程序規範,爰於第三項、第五項規定應向法院聲請許可,及聲請之應記載事項、程序、許可後實施之期間限制,並於第三項定明「累計逾二日」之期間計算方法,即當日只要實施調查,縱未滿二十四小時,亦以一日計,以資明確,並確實保障隱私權。 五、如偵查機關於實施調查前已可預期實施期間將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將累計逾二日,自無不許其事先向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之理,爰制定第四項。所定「累計逾二日」,同第三項規定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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