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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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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主管機關對網路者依前條及第四十七條作成之行政處分,得以電子文件利用網際網路之方式,傳送至網路業者公開揭示、指定或網域註冊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以為送達
  2. 2.前項電子文件,由主管機關傳送至網路業者公開揭示、指定或網域註冊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後一工作日,發生依法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之效力。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電子文件已傳送而未進入網路業者公開揭示、指定或網域註冊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 二、電子文件已進入網路業者公開揭示、指定或網域註冊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後一工作日,網路業者釋明其無法閱讀。 三、網路業者證明電子文件於較早或較晚之時點進入其公開揭示、指定或網域註冊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
  3. 3.前項但書第一款情形有爭議時,由主管機關證明;主管機關不能證明者,應另以當之方式重行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
  4. 4.第二項但書第二款情形,主管機關應另以適當之方式重行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
  5. 5.第二項但書第三款情形,依網路業者證明較早或較晚之時點,發生依法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之效力。
  6. 6.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為限制接取: 一、無從知悉網路業者聯絡資訊,致無法為第一項之送達。 二、認網頁資料所涉犯罪嫌疑情節重大,為避免犯罪、危害擴大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 三、網路業者經限制接取後,更換網域名稱或其他方法疑有第四章犯罪嫌疑情事。
  7. 7.主管機關為執行前項及第四十七條之限制接取,數位發展主管機關、教育主管機關、通訊傳播主管機關、法務主管機關、警政主管機關、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應依法協助執行。

立法沿革 1

(1130712 增訂)

主管機關對網路業者依前條及第四十七條作成之行政處分,得以電子文件利用網際網路之方式,傳送至網路業者公開揭示、指定或網域註冊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以為送達。   前項電子文件,由主管機關傳送至網路業者公開揭示、指定或網域註冊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後一工作日,發生依法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之效力。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電子文件已傳送而未進入網路業者公開揭示、指定或網域註冊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   二、電子文件已進入網路業者公開揭示、指定或網域註冊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後一工作日,網路業者釋明其無法閱讀。   三、網路業者證明電子文件於較早或較晚之時點進入其公開揭示、指定或網域註冊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   前項但書第一款情形有爭議時,由主管機關證明;主管機關不能證明者,應另以適當之方式重行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   第二項但書第二款情形,主管機關應另以適當之方式重行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   第二項但書第三款情形,依網路業者證明較早或較晚之時點,發生依法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之效力。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為限制接取:   一、無從知悉網路業者聯絡資訊,致無法為第一項之送達。   二、認網頁資料所涉犯罪嫌疑情節重大,為避免犯罪、危害擴大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   三、網路業者經限制接取後,更換網域名稱或其他方法疑有第四章犯罪嫌疑情事。   主管機關為執行前項及第四十七條之限制接取,數位發展主管機關、教育主管機關、通訊傳播主管機關、法務主管機關、警政主管機關、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應依法協助執行。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網路傳播迅速、無國界等性質,為避免、降低兒童或少年性影像於網路遭侵害之情事,以達本條例第八條快速限制瀏覽或移除性影像之立法目的,參考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本條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八條及第四十七條作成之行政處分,得以電子文件送達及其方式。   三、為利法律秩序之安定性,依一般電子作業程序,於本條第二項定明行政處分以電子文件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之時點、效力,及例外情形。本條第二項所定「工作日」指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工作日。   四、為處理主管機關電子文件送達之例外情形與爭議等證明,參酌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規定,於本條第三項至第五項定明各該情形之舉證責任、不能證明時之處理方式,及重行送達、通知或使網路業者知悉等方式。本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所稱「適當之方式」,包含以書面方式重行送達,或排除技術障礙後,再次以電子方式重行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又本條第五項規定僅賦予網路業者證明之權利,主管機關尚無適用。   五、參酌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六條即時強制規定,並為迅速遏止兒童及少年性影像遭散布、避免網頁資料所涉犯罪情節重大(如具大量兒童及少性影像之網頁、兒童及少年色情網站)所致之嚴重侵害與急迫危險,同時因應網路業者遭主管機關限制接取後,以更換網域名稱或其他方法再行本條例所涉犯罪嫌疑等情事,於本條第六項定明主管機關得為強制接取之情形。   六、考量現行即時強制、限制接取或刑事訴訟法所為之域名扣押,多採取域名停止解析(DNS RPZ)方式,實務上係由主管機關依法通知或檢察官依法院判決通知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學術網路專線擁有者,及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TWNIC)辦理,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爰於本條第七項定明,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條第六項及第四十七條之限制接取,數位發展主管機關(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主管機關)、教育主管機關(學術網路主管機關)、通訊傳播主管機關(登記為電信事業之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主管機關)、法務主管機關、警政主管機關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應依法協助執行。

(1130712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網路傳播迅速、無國界等性質,為避免、降低兒童或少年性影像於網路遭侵害之情事,以達本條例第八條快速限制瀏覽或移除性影像之立法目的,參考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本條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八條及第四十七條作成之行政處分,得以電子文件送達及其方式。   三、為利法律秩序之安定性,依一般電子作業程序,於本條第二項定明行政處分以電子文件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之時點、效力,及例外情形。本條第二項所定「工作日」指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工作日。   四、為處理主管機關電子文件送達之例外情形與爭議等證明,參酌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規定,於本條第三項至第五項定明各該情形之舉證責任、不能證明時之處理方式,及重行送達、通知或使網路業者知悉等方式。本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所稱「適當之方式」,包含以書面方式重行送達,或排除技術障礙後,再次以電子方式重行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又本條第五項規定僅賦予網路業者證明之權利,主管機關尚無適用。   五、參酌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六條即時強制規定,並為迅速遏止兒童及少年性影像遭散布、避免網頁資料所涉犯罪情節重大(如具大量兒童及少性影像之網頁、兒童及少年色情網站)所致之嚴重侵害與急迫危險,同時因應網路業者遭主管機關限制接取後,以更換網域名稱或其他方法再行本條例所涉犯罪嫌疑等情事,於本條第六項定明主管機關得為強制接取之情形。   六、考量現行即時強制、限制接取或刑事訴訟法所為之域名扣押,多採取域名停止解析(DNS RPZ)方式,實務上係由主管機關依法通知或檢察官依法院判決通知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學術網路專線擁有者,及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TWNIC)辦理,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爰於本條第七項定明,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條第六項及第四十七條之限制接取,數位發展主管機關(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主管機關)、教育主管機關(學術網路主管機關)、通訊傳播主管機關(登記為電信事業之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主管機關)、法務主管機關、警政主管機關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應依法協助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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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8-1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網路業者依前條及第四十七條作成之行政處分,得以電子文件利用網際網路之方式,傳送至網路業…」(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8-1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