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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事業使用指定資料庫核對用戶身分查詢辦法 第 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電信事受理申請電信服務時,除依前條規定對用戶資料外,應再依防詐聯合風險管理系統資料庫,以下列身分資料核對其風險狀態: 一、本國籍人士: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 二、大陸及港澳人士:入出境許可證號。 三、本國籍人士:護照號碼或居留證統一證號。
  2. 前項電信服務用戶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商號者,應以下列資料為前項之核對: 一、法人、非法人團體及商號:統一編號或立案證書字號,及其代表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入出境許可證號、護照號碼或居留證統一證號。 二、境外法人:核准設立之分公司統一編號及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之境內負責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入出境許可證號、護照號碼或居留證統一證號。
  3. 電信事業經前二項核對,發現電信服務用戶遭列入防詐聯合風險管理系統資料庫者,應採取相應風險管控措施,並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限制其申辦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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