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槍砲彈藥審認爭議諮詢小組組織及運作辦法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小組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任之,均為無給職。
  2. 委員代表機關出任者,隨其本職進退,其本職更動時,應由指派之機關重新提供名單,並由本部補聘(派),委員因第八條由本部予以解聘(派)者,亦同。
  3.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委員因故出缺時,視情形補聘。
  4. 補聘(派)委員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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