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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揭弊者保護法 第 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法所稱揭弊者如下: 一、公部門揭弊者:指公務員或接受政府機關(構)僱用、定作、委任、派遣、承攬、特約或其他契約關而提供勞務獲致報酬相對人及其員工,有事實合理相信政府機關(構)或其員工、其他公務員涉有第三條所列之弊案,具名向前條第一項受理揭弊機關提出檢舉者。 二、國營事、受政府控制之事業、團體或機構揭弊者:指接受國營事業、受政府控制之事業、團體或機構之派任、僱用、定作、委任、派遣、承攬、特約或其他契約關係而提供勞務獲致報酬之相對人及其員工,有事實合理相信任職或提供勞務對象之事業、團體或機構或其員工,涉有第三條第五款、第七款或第八款之弊案,具名向前條第一項之受理揭弊機關提出檢舉者。
  2.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務員,係指政務官及各級民意代表以外,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3. 本法所稱政府機關(構),係指中央與各級地方政府機關、行政法人、公立學校、公立醫療院所、公營事業、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4. 本法所稱國營事業,係指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條所規定之事業。
  5. 本法所稱受政府控制之事業、團體或機構,係指銓敘部公告之政府其所屬營業基金、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團體或機構。
  6. 前項事業、團體或機構之揭弊,限於弊案原因發生時屬於公告所列之事業、團體或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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