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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揭弊者保護法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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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揭弊者之個人資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已無身分保密之必要者外,揭弊者得請求以代號製作筆錄或文書,遮隱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其簽名有保密之必要者,以指印或簽寫代號代之;並應製作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以密封套密封附卷。
  2. 2.前項筆錄或文書,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供閱覽或提供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個人。
  3. 3.揭弊者於偵查或審理中為詢(訊)問時,得依其要求蒙面、變聲、變像、視訊傳送或其他當隔離方式為之。於其依法接受對質詰問時,亦同。
  4. 4.前三項之保密措施,揭弊者得放棄之。

立法沿革 1

(1131227 制定)

揭弊者之個人資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已無身分保密之必要者外,揭弊者得請求以代號製作筆錄或文書,遮隱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其簽名有保密之必要者,以按指印或簽寫代號代之;並應製作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以密封套密封附卷。   前項筆錄或文書,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供閱覽或提供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個人。   揭弊者於偵查或審理中為詢(訊)問時,得依其要求蒙面、變聲、變像、視訊傳送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為之。於其依法接受對質或詰問時,亦同。   前三項之保密措施,揭弊者得放棄之。

立法理由一、為保護揭弊者之身分,爰於第一項明定揭弊者身分保密之具體措施。   二、第二項明定載有揭弊者身分資料之筆錄或文書,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供閱覽或提供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個人。   三、第三項明定揭弊者於偵查或審理中為詢(訊)問時,得依其要求蒙面、變聲、變像、視訊傳送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為之。於其依法接受對質或詰問時,亦同。   四、若揭弊者認無保密之必要,理應尊重,爰於第四項明定前三項之保密措施,揭弊者得放棄之。

  • 個人資料名詞
  • 法律名詞
  • 住居所名詞
  • 名詞
  • 偵查名詞
  • 法人名詞
  • 名詞
  • 對質名詞
  • 詰問名詞
(1131227 制定)

一、為保護揭弊者之身分,爰於第一項明定揭弊者身分保密之具體措施。   二、第二項明定載有揭弊者身分資料之筆錄或文書,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供閱覽或提供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個人。   三、第三項明定揭弊者於偵查或審理中為詢(訊)問時,得依其要求蒙面、變聲、變像、視訊傳送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為之。於其依法接受對質或詰問時,亦同。   四、若揭弊者認無保密之必要,理應尊重,爰於第四項明定前三項之保密措施,揭弊者得放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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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揭弊者保護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益揭弊者保護法第 16 條規定:「揭弊者之個人資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已無身分保密之必要者外,揭弊者得請求以代號製作筆錄或文書,遮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益揭弊者保護法第 16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