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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揭弊者保護法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因受第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不利措施者,應依其原有身分關用之法律程序提起行政救濟,所生同條第三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賠償請求權,自政府機關(構)依第二項主張作成回復原狀、行政救濟為有理由之決定確定之日起;因第八條第二項第五款不利措施所生之賠償請求權,自知悉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二年者亦同。
  2. 公務員於申訴再申訴復審訴願、評鑑、懲戒行政訴訟或其他人事行政行為救濟程序中,主張其有第八條第一項各款行為者,而遭移送或受有不利措施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並依調查結果而為成立或不成立之認定。
  3. 具公務員身分之受不利措施者主張其因有第八條第一項各款之行為而遭移送懲戒,經懲戒法院審理後,認定其依前項之主張成立並為不受懲戒之判決確定者,亦得請求第八條第三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賠償,並準用第一項時效之規定。
  4. 第一項及前項請求權之行使,不妨礙依民法國家賠償法或其他法律所得行使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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