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業登記規則 第 3-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太陽光電發電業經電業管制機關核發籌設或擴建許可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新設置位置所在村(里)依前條規定辦理地方說明會: 一、於設置廠址範圍內變更升壓站或儲能設備設置位置,且與原設置位置地號不同者。 二、新增設置廠址供設置主要發電設備、升壓站或儲能設備。
太陽光電發電業經電業管制機關核發籌設或擴建許可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新設置位置所在村(里)依前條規定辦理地方說明會: 一、於設置廠址範圍內變更升壓站或儲能設備設置位置,且與原設置位置地號不同者。 二、新增設置廠址供設置主要發電設備、升壓站或儲能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