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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機關辦理軍事營區安全維護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許可事項辦法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前四條規定之申請許可,由受理之軍事機關辦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數軍事機關共駐軍事營區:由該營區最高指揮之軍事機關辦理。 二、營級(含比照)以下之軍事機關:無前款共駐軍事營區情形,由隸屬之旅級(含比照)之軍事機關辦理。 三、經軍事機關通報相關機關管制之軍事演習或訓練場域:由通報之軍事機關辦理。
  2. 軍事機關受理前四條規定之申請許可,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軍事機關辦理,並通知申請人。
  3. 數軍事機關於管轄權有爭議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國防部決定之。
  4. 未經許可為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行為者,由第一項軍事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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