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人懲罰權責辦法 第 4 條
現役軍人發生違紀行為時,由行為時之隸屬單位依第二條或第三條規定辦理懲罰。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平時: (一)開缺受訓之學員,由接訓單位辦理。 (二)未開缺受訓之學員,由接訓單位將懲罰建議及相關資料送學員原隸屬單位辦理。 (三)經權責單位核定編配之現役軍人,由受編配單位辦理。 (四)各級指揮官或主官對配屬單位、作戰管制單位及指揮單位之現役軍人,應將懲罰建議及相關資料送其原隸屬單位辦理。 (五)原隸屬單位裁撤者,由新任職單位辦理。 (六)原隸屬單位併編者,由原隸屬單位上一級督導單位辦理。 (七)隸屬國防部、各司令部及國防部直屬單位之勤務單位主官及逾越勤務單位主官懲罰權責之人員懲罰,由行政督管單位辦理。 二、戰時:各級指揮官或主官對前款第三目及第四目現役軍人之懲罰,均視同原隸屬單位權責長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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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或第三條條文
- 核定名詞
- 逾名詞
- 軍人懲罰權責辦法 第 2 條條文
- 軍人懲罰權責辦法 第 3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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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