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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診療機構開業登記及管理辦法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植物診療機構申請開登記,應填具申請書載明預定使用名稱,並檢附下列文件及繳納開業執照規費,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一、自然人設立之植物診療機構:申請人之植物診療師證書及執業執照。 二、政府機關(構)、學校、法人設立之植物診療機構:負責植物診療師之聘用證明、植物診療師證書及執業執照。 三、預定場址之所有或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2. 前項各款文件應檢附正本及影本;正本驗畢後發還。
  3. 第一項申請文件未齊備,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不予受理。
  4. 第一項載明於申請書之預定使用名稱,應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植物診療機構名稱之使用及變更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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