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診療機構開業登記及管理辦法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植物診療機構歇業、停業,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算三十日內;有復業者,應自復業前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開業執照及相關證明文件、資料,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歇業:報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廢止開業執照,並註銷其開業登記。 二、停業:報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並於開業執照正面載明其停業期間後發還。 三、復業:報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並於其開業執照載明復業日期後發還。
- 前項第二款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其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十五日內提出申請展延一次,並以一年為限。
- 植物診療機構未能於下列時點起算一年內完成復業者,視為歇業,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廢止其開業執照,並註銷其開業登記: 一、停業已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者,自第一項第二款載明之停業期間末日起算。 二、停業未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者,自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查證確有停業事實發生之日起算。
- 前三項申報程序,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電子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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