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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醫療製劑安全監視管理辦法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再生醫療製劑(以下簡稱製劑)品項,公告製劑安全監視計畫之內容,及其應記載、不得記載事項。
  2. 藥品許可證或有附款許可之所有人(以下併稱藥商),應依前項公告,訂定製劑安全監視計畫,妥保存以備查
  3.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第一項公告之部分品項,指定由藥商擬訂製劑安全監視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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