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醫療製劑安全監視管理辦法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製劑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令藥商執行下列措施: 一、發布警訊或其他可達相同目的之方式。 二、繳交製劑安全性評估分析報告。 三、修訂仿單內容。 四、訂定風險評估及管控計畫,並據以執行。 五、其他必要措施。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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製劑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令藥商執行下列措施: 一、發布警訊或其他可達相同目的之方式。 二、繳交製劑安全性評估分析報告。 三、修訂仿單內容。 四、訂定風險評估及管控計畫,並據以執行。 五、其他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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