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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醫療製劑供應來源及流向資料保存辦法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主管機關得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為定期或不定期查。
  2. 前項稽查,得要求藥商、醫療機構提供再生醫療製劑供應來源、流向資料及其證明文件,並得為現場查,藥商、醫療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3. 主管機關執行前項稽查時,得邀請學者、專家或相關機關(構)代表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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