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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醫療技術及指定製劑管理辦法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申請准使用下列各款指定再生製劑,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相關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經核准後,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始得為之: 一、藥品許可證或附款許可之仿單所載應症,包括癌症之再生製劑。 二、藥品許可證或附款許可之仿單所載適應症,包括罕見疾病之再生製劑。 三、藥品許可證或附款許可之再生製劑屬基因治療製劑。
  2. 醫療機構使用前項各款再生製劑,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內者,視為已取得前項核准,並應檢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出具之相關證明文件,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
  3.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罕見疾病,指依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認定及公告之疾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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