災區受災農民健康保險及農民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人保險費補助辦法 第 6-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樺加沙颱風致農保及農職保被保險人位於災區之加保農業用地受損者,其於災後六個月內應負擔之保險費,由中央政府補助;受災被保險人資料,由農業部於一百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前送交保險人辦理保險費補助事宜,不適用第二條及第四條規定。
- 受災被保險人原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一月底前繳納之保險費,災區之投保單位得於接到保險人寄送之次期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後,再向被保險人收取。被保險人得於一百十五年一月底前向投保單位繳納。投保單位得於一百十五年二月底前將收繳之保險費,向保險人指定之金融機構繳納。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未依所定期限繳納,應依法加徵滯納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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