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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醫療細胞操作管理辦法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申請者之文件、資料完備者,應進行實地查。實地查核時,申請者應當場執行細胞操作,供查核人員檢視。
  2. 實地查核結果認有缺失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者限期補正,並提交補正報告。中央主管機關檢視補正報告後,必要時,得進行實地複查
  3. 前條申請經實地查核、複查通過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核發細胞操作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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