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醫療細胞操作管理辦法 第 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記載事項有變更,或第四款記載事項因門牌整編或行政區域調整而變更者,細胞操作機構應自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填具變更申請書,並檢附附件二所列文件、資料,繳納規費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其文件、資料之補正,準用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 前條第四款之變更涉及實質遷移者,應依第三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 前條第五款及第六款之變更,其變更申請及查核程序,準用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
- 前二項規定之變更,細胞操作機構於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前,不得於原許可記載事項外執行細胞操作。
-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變更許可,其有效期限同原許可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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