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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平港國內航線或港區工程用之中華民國船舶不適用強制引水辦法
第 11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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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
核
准不
適
用強制引水船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航政機關得命其改正;情節重大者,得
撤銷
或
廢止
其核准: 一、進出港或移泊時發生可歸責於船長之海事事故。 二、危害港區安全。 三、依據
第五條
規定檢具之申請文件內容不實。
經依前項規定撤銷或廢止核准者,一年內該船舶不得再依
第五條
規定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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