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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憲法法庭

釋字第656號

  • 原始資料來源:憲法法庭網站
  • 解釋公布院令:98 年 04 月 02 日

解釋爭點

1951

解釋文

理由書

() () 使 ()                   

事實摘要

() () 8911駿623181418148 914036駿 693851 6195

附件

共同筆記
相關法令
最新筆記
wei1217
7 months ago
司法類科
★解釋爭點 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由法院為回復名譽適當處分合憲? (一)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 (二)國家對不表意自由,雖非不得依法限制之,惟因不表意之理由多端,其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 (三)惟如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 重點:1強制登報道歉為限制人民的不表意自由,但合憲。    2但若登報道歉涉及加害人的自我羞辱而損及人性尊嚴,屬違憲。    3衍生111年憲判字第2號。
cway
a year ago
檢警調單位
(公開道歉)未違憲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